(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固體廢物/走私/處置費用
裁判要點
1.侵權人走私固體廢物,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或者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重大風險,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請求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因同一行為引發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處刑事責任的侵權人主張不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對非法入境后因客觀原因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采取無害化處置是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和擴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侵權人承擔。侵權人以固體廢物已被行政執法機關查扣沒收,處置費用應納入行政執法成本作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87條(本案適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條、第15條)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華遠固體廢物處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法定代表人聯系黃德庭,欲購買進口含銅固體廢物,黃德庭隨即聯系寧波高新區米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泰公司)實際經營者陳亞君以及薛強,商定分工開展進口含銅固體廢物的活動。同年9月,薛強在韓國組織了一票138.66噸的銅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銅礦砂品名制作了虛假報關單證,并將進口的貨物清單以傳真等方式告知華遠公司,華遠公司根據貨物清單上的報價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貨款458793.90元,再由黃德庭在上海港報關進口。后該票固體廢物被海關查獲滯留港區,無法退運,危害我國生態環境安全。上海市固體廢物管理中心認為,涉案銅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屬,應從嚴管理,委托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經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涉案銅污泥處置費用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黃德庭、薛強共同實施走私國家禁止進口固體廢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滬03刑初8號刑事判決,判決米泰公司犯走私廢物罪,判處罰金20萬元;黃德庭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萬元;薛強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萬元。該刑事判決已生效。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滬03民初11號民事判決: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黃德庭、被告薛強、被告華遠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非法進口固體廢物(銅污泥)的處置費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訴訟專門賬戶。華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滬民終4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行為人未在走私廢物犯罪案件中被判處刑事責任,不代表其必然無需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承擔民事責任,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需要依據民事法律規范予以判斷,若符合相應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華遠公司與米泰公司、黃德庭、薛強之間就進口銅污泥行為存在共同商議,其屬于進口銅污泥行為的需求方和發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符合共同實施環境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對于非法入境的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實際的生態環境損害,但對國家生態環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風險的,侵權行為人仍應負有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相關行為人應當首先承擔退運固體廢物的法律責任,并由其自行負擔退運成本,在無法退運的情形下,生態環境安全隱患和影響仍客觀存在,行為人不應當因無法退運而免除排除污染風險的法律責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應當共同承擔消除危險的民事責任。
針對非法入境而滯留境內的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置是消除危險的必要措施,相應的處置費用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行為人應當承擔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案涉銅污泥無法退運,為消除環境污染危險,需要委托有關專業單位采取無害化處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預防處置措施。相關費用屬于因消除污染危險而產生的費用,華遠公司與其他各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人以固體廢物已被行政執法機關查扣沒收,處置費用應納入行政執法成本作為抗辯理由的,不應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殷勇磊、張心全、陳振宇)